第一条 未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工作,完善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院可以对所辖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
下级法院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对其执行的案件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
上级法院应对被指定执行的案件进行监督、指导。
在共同执行中,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
第三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
第四条 对有执行条件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
1、上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的;
2、在法定的期限内,执行法院确有怠于执行、拖延执行情形的;
3、因受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干扰难以执行的;
4、未能按上级法院的要求自行纠正执行错误行为的;
5、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6、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
第五条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执行案件卷宗。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法院的申请报告后15日内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或决定共同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法院。
第六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应经执行局(庭)务会讨论决定并报执行局长审批。
第七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应制作裁定书,送达原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和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 原执行法院应在收到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书之日7日内将案卷移交给被受案法院。
第九条 被指定法院应在收到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书之日7日内立案。
第十条 案件提级、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作销案处理,将提级、指定执行裁定书及复印必要的材料存档,案卷材料原件移交并存档于受案法院。
第十一条 案卷移交之前出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迹象等紧急情况时,原执行法院和受案法院可依据提级、指定执行的裁定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限制处境等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 受案法院对原执行法院已采取德自行措施需要撤销、变更的,原执行法院必须协助。
第十三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的案件应在受案法院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
第十四条 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的案件中,发现原执行法院执行人员有消极执行、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建议原执行法院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