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人员应当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执行人员在评估、拍卖、变卖活动中不得谋私利,严禁买受拍卖、变卖物。
第二条 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四条 执行人员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结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但准许。
第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适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手机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拍卖应当限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八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九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组织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生育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由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时间那补缴差额。
第十二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2、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5、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6、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7、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和执行费用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缴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宠幸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七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应拍卖而小妹,拍卖所得价款,应当有限清偿担保无权人及其他有限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应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力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p��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已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进行处分的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
1、只有除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即案外人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
2、执行异议的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其享有实体权利;
3、只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才是执行异议;
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也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权利的个人必需提供证据,提出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而中止执行后,执行人员应对执行根据重新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正确的,应当恢复执行;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第二十九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等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裁定以担保的财产可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