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指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承办人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必须对其财产权属认真审查。
第二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1、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须的物品;
2、被执行人员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八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炳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第九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炳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 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1、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2、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3、财产的保管人;4、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时,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一起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物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孶息。
第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4、债务已经清偿的;
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已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进行处分的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
1、只有除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即案外人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
2、执行异议的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其享有实体权利;
3、只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才是执行异议;
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也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权利的个人必需提供证据,提出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而中止执行后,执行人员应对执行根据重新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正确的,应当恢复执行;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第二十九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等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裁定以担保的财产可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