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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研究
作者:刘燕  发布时间:2014-03-10 15:33:51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我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弊端是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行政审判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现行的行政审判体制面临的是全面性危机,问题突出表现为:行政审判的独立性不强,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权威性严重缺乏,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深层次来看,涉及到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行政化、法官的官僚化等问题,使得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公正难以实现。行政审判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要抓住机遇,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深化行政审判制度的改革。本文在分析我国行政审判制度的现状以及对我国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基础上,提出了走出我国行政审判制度改革困境的对策。(全文共10494字)

    一行政审判制度现状及问题

    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存在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在我国传统社会,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不分的。当中国进入20世纪以后,中国的审判制度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法院脱离行政、立法机关成为单独设置的机构,自上而下形成了庞大的法院系统,法院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但是,由于源远流长的中国法治文化及其体制问题,我国的审判体制仍然存在着很多弊端,影响着中国行政诉讼的进程。此外,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我国缺乏法治传统,整个法治现代化的途径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行政审判制度的建立也不例外。虽然在改革开放之后,法制建设日益受到重视。《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从根本上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审判制度。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度相比,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仅从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来看,我国与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模式比较接近;从法院单设行政审判庭以及行政审判程序来看,我国行政审判体制又与大陆法系的行政审判模式相近。总之,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有很强的中国特色。现行的行政审判体制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逐渐形成的,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目前行政审判体制已与行政审判发展不相适应。

目前行政审判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行政机关严重干预司法;二是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地位太低,不利于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三是行政审判队伍不稳定;四是现行司法体制模式造成行政审判有“三难”,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影响到了行政审判的前途和命运,必须尽快加以解决。

    二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我国行政审判体制存在很多弊端,面临着全面的危机,成为制约我国行政诉讼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十分必要。

(一)行政审判体制与我国法律传统难以协调

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集权统治历史,造成“行政至上”、“官本位”等思想根深蒂固地贯穿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严重影响着国家权力的构架。在我国历史上,行政的力量与司法相比,处于绝对优势,政法一体是我国法律传统之一,主要表现在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本身就是行政的一部分。这一传统至今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还存在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都存在问题。在我国这样一个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国家,行政诉讼呈现的全新观念作为舶来品,是我国传统司法所难以包容的。因此可见,在我国由普通法院执掌行政审判权,不另设专门的行政法院处理行政诉讼案件,与我国法律传统比较难以协调,制约了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

(二)行政审判体制缺乏独立性

随着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的干预,行政事项迅速增多,行政权出现了日益扩大的趋势。这把双刃剑一方面强化了政府的职能,使其角色从一个“守夜人”转变为积极的管理者,另一方面,却导致了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机关依其地位上的强势往往能轻易地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诉讼正是为了防止行政权无休止地膨胀,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能够依法进行,维护每一个公民和组织的正当利益。

无论是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分工”,都强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制约,相互独立。只有权力之间能够出现抗衡,才能保证任何一种权力不被滥用。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博弈,或者说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力量对比显示的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法制发达程度与社会文明程度。同时,二者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消长对比也直接制约着行政诉讼制度的运行模式及价值取向。但是,在我国存在着司法权不独立的现象,表现在行政诉讼方面最突出的是行政审判体制缺乏独立性。

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它的双方主体分别为公民和行政机关。公民在强大的行政机关面前显得尤为弱势,并且由于我国体制上和法治传统的影响,我国的现实行政审判中存在着司法机关的不独立,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此外,我国司法的权威性严重缺乏,在行政审判中尤其突出。司法的权威性不高直接导致法官难以具备足够的抵御外来的、不正当的干预的能力。在我国现行的行政审判体制下,司法权要充分制约行政机关、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很困难的。

(三)行政审判专业性的缺乏

我国虽然设立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等行政裁判机构,但是我国的行政裁判机构仅仅是少数,并且行政裁判机构缺乏足够的独立性,从而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此外,我国的行政复议不是采取专门的行政裁判机制,我国采用更多的是层级监督制度。我国的行政复议完全等同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正错误的制度,认为行政复议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将行政复议与行政监察和信访制度等同起来。行政复议机构由政府机制机构充任,失却了应有的相对独立性,并且行政复议的程序过于简化,审查方式不适应公正性要求,行政争议在形式上得不到较有效而公正的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既要负责解决行政争议中的技术性问题,又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的专业知识构成,并且人民法院内不同审判法官之间的流动非常容易,专业性并不凸显。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案件,由于行政法官没有行政经验和缺乏行政专业知识,行政审判庭往往就难以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从而使法院行政判决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大打折扣。

(四)行政审判的执行难问题

在我国,一般原告败诉的执行问题容易解决,但是当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败诉时往往会出现执行难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很难生效。为什么会出现此种执行难呢?这从根本上涉及行政审判体制问题,涉及司法与行政的关系,需要进行深层次的改革。

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中存在很多问题,更深层次的原因存在很多,比如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行政化、法官的官僚化等问题。总之,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我国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增多,行政诉讼在我国的依法治国道路上显得越来越重要,然而,我国的行政审判制度的缺陷是制约我国行政诉讼的重要因素。为了改善我国行政诉讼实际情况和提高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期望,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但是,对我国的行政审判制度进行改革是否具有可行性,如何改革我国的行政审判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研究课题。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方式改革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行政诉讼法刚刚实施时,一些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由于没有一个成文的、完整的程序、制度来制约,基本上是沿用老一套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即以法官查证为主。原告起诉后,法官包揽了诉讼中的重要活动。在庭审中,法官习惯于审查原告或者第三人有无违法行为,习惯于调查取证,或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反复调查、重复询问、重复取证,甚至调查一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的问题,或者不经充分举证、质证,只采信自己亲自收集的证据。这些做法违背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不符合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背离了行政审判的特点和规律,也不符合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原则。因此,我们要通过完善制度加以纠正,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还应该看到,改革和完善行政审判方式任重道远,改革中还存在一定的阻力,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各级人民法院要抓住行政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心,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进一步深化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

    三西方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 

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主体。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不仅是司法审查权的载体,也是行政审判体制的核心,其构造和运行直接体现着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特点。在西方,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被公认是对世界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这两大法系在行政诉讼主管机关方面分别代表了行政法院模式和普通法院模式。大陆法系—以法、德为代表,法国是行政性质的行政法院,德国是司法性质的行政法院。普通法系—以英、美为代表,英国是普通法院+行政裁判所,美国是普通法院+行政法法官体系。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设立既根植于各国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特定的国情基础,又遵循一般的法治规律;既呈现出各自鲜明的个性特色,又包含着某些深层次的共同特征和发展趋势。

在主管机关的设置理念上体现了分权与制衡的思想,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三权分立”,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制约。在主管机关的功能上体现了控权与维权的平衡,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历史进行考察后得知,尽管行政诉讼主管机关在不同或相同的社会制度下,或同一社会制度的不同历史时期,其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以及具体内容和程序不尽相同,但行政诉讼主管机关设立的最初目的均在于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主管机关的运行中共同发展了行政判例制度,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主要系通过普通法院的判例来确立,这是不言而喻的。如英国行政法上的程序正当原则和行政合理原则,就是在得到判例的最初确认,然后被后来的判例所反复援引、实践后发展起来的。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在分析行政合理原则时,就述及了对该原则之确立和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数十个判例。如在法国,“行政法的显著特点是清一色的判例法系统。对于一个始终强调立法至上,并在近代创造了第一部成文典章的国家,行政法从未成文化,这确实是一件难以置信的事实。”

在主管机关的发展趋势上体现了独立性和专业性的不断协调统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主管机关在建立之初侧重专业性。如法国,行政法院建立的法理基础之一就是公法与私法相区分的概念。正如奥当在《行政诉讼》-书中所言:“法国人认为行政管理和司法、医学一样,是一门高度专业性的艺术。要想解决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和争论,就必须了解行政管理的复杂特性。”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成立之初更多地强调其独立性,司法独立成为普遍承认和接受的法治原则,其内容不仅包括司法权独立、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地位平等,还包括法官独立。

通过发展和对接,西方各国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设置,在理念上体现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在功能上体现了对权力的监督和权利的救济,在设计上体现了独立性和专业性,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行政判例制度,为推进相关国家的行政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在普通法院内设立行政审判庭的方式。在理念上,由于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淡化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控功能。在专业性上,既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有专门的行政裁判所或行政法法官作为初审机构来解决行政争议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行政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在独立性上,我国的司法管辖区与地方行政区合二为一,人、财、物又都依附于地方,受制于地方,行政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很难保证司法的天平不因金钱的砝码而失去正义的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虽然推行了案例指导制度,但法律却并不承认行政判例的约束力。因此,我们似应借鉴西方行政诉讼主管机关发展的普遍经验,推进行政诉讼制度的各项改革。

    四深化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任务与内容

深化行政审判制度方式的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有许多工作要做。当前要抓住以下几个环节:

(一)进一步规范庭审程序。要通过规范庭审程序,使庭审的过程和结构真正体现行政诉讼的特点,使整个庭审活动在合议庭的主持下,紧紧围绕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案件争议焦点展开;要通过规范庭审程序,确保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确保当事人双方均能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通过规范庭审程序,既能够为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充分发表诉讼主张创造条件,又能为人民法院在较短时间内高质量地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保障;通过规范庭审程序,弱化审判人员超职权主义倾向,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作用;要通过规范庭审程序,确保官官相护等司法不公现象得到克服,使超审限的案件数大大降低。合理配置审判权利和诉讼权利、调整庭审结构、突出庭审重点、简化不必要的庭审程序,提高庭审效率,是完善庭审制度的当务之急,我们必须抓紧制定庭审规则,并付之实施。
(二)不断完善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以事实为根据必须有完善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审查是审判活动的关键,将合法性审查与证据审查有机结合起来,由法庭组织当事人各方充分举证、质证,并加强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是审判工作必须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虽然对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还不够全面系统,还远不能解决行政审判中有关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中的所有问题。为正确认定行政案件事实,实现行政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仍需要制定出有关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调取证据的审查认定等较为具体的规则。要在总结审理行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一套符合行政诉讼规律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为审判人员认定各种证据的能力提供规范依据。
(三)完善法律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任务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司法审查从本质上讲就是合法性审查。目前由于法律适用规则还很不完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出现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失误的情况。要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适用规则。要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标准,从而使审判人员能够准确判断哪些法律规范具有适用性,哪些不具有适用性,哪些需要提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裁决;要明确法律规范的解释规则,减少曲解、误解法律规范的情况;要确定填补法律漏洞的规则,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供规范依据;要明确法律赋予合议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避免行政审判权的滥用。
(四)进一步强化合议庭职责,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审判决策职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要保障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就必须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切实改变由庭长、院长层层逐级审批案件的做法,使合议庭真正依法拥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审判委员会要集中精力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庭长、院长个人无权决定对案件的裁决,更无权改变合议庭评议结论。要强化合议庭职责,就必须加强合议庭的力量。不少法院已经实行庭长、分管院长直接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这一做法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应当加以推广。
(六)进一步改革行政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载体,是人民法院审判水平的重要体现和进行法制宣传的教材。改革行政裁判文书格式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证据性。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通过证据表述和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的分析,表述法律事实,并全面反映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二是客观性。注重反映法庭审理的全过程,突出各项法定要件内容的审查过程,兼顾对当事人请求或主张的分析,以体现法官的客观中立和公正立场;三是说理性。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和对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与否作出法律评价。总之,通过改革行政裁判文书的格式,使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更能突出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完整地反映出审判的全过程,充分说明判决理由,使其真正成为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的载体。
(七)适当提高案件级别管辖。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遇到的干扰和阻力比其他审判工作更大,为了减少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的干扰和阻力,需要在案件管辖上采取有效措施:一是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案件等,原则上由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二是下级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遇到干扰和阻力较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法院提审或者由上级法院指令其他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遇到干扰和阻力较大,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可以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其他法院审理;三是下级法院如果超过法定期间不受理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且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辖区内其他法院审理,也可以自己审理。
(八)积极进行行政审判制度创新。为了确保行政裁判的公正性,提高审判效率,不少法院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原则和规定的前提下,大胆探索设置预备庭、提前交换证据清单、确定举证时限等做法,已收到较好效果。行政诉讼的建立本身就是中国诉讼制度创新的产物,创新是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动力。我们要在总结前一段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继续积极实践,认真开展改革和完善行政审判制度的工作。同时,要加强对改革和完善行政审判制度包括对行政审判体制问题的调查研究,并做好成果转化工作。通过调查研究,摸清情况,找准问题,分析论证,寻求对策,使我国的行政审判制度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实际,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适应时代的要求。

五深化行政审判制度改革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既要注意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律,又要突出行政诉讼的特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都有其一般的诉讼规律,但由于各自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又有各自的特点。我们在进行深化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时候,既要贯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二审终审等各项诉讼制度,同时要突出行政诉讼特有的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等特点。要做到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切忌只强调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的问题。

(二)公正与效率不可偏废。公正与效率对于审理行政案件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根据WTO的协议和规则的要求,司法审查程序不得包含不合理的时效和无正当理由的拖延。我国行政诉讼法亦对审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基本上符合WTO的协议和规则的要求。针对当前案件超审限较为普遍的问题,我们应在重视实体裁判公正的同时,要特别重视审判效率。切实防止与纠正诉讼环节中的形式主义倾向;要采取措施抵御外来非法干扰,排除阻力,确保审判依法进行;要改革法院内部请示或报批制度,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要继续定案、定时、定人,狠抓超审限案件的审理,消除案件积压。

(三)注意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行政审判与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紧密相关,与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和经济稳定密不可分。我们在深化行政审判制度改革时,要注意把握法律精神实质,防止片面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就案办案和孤立办案。既要依法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绝不能放纵危害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和违法分子;既要维护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要积极受理、认真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在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时,不能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庸俗化和简单化,不得以强调办案的社会效果为托词,无原则地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公正审判行政案件。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那样:“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实际上是经不起历史检验的,也不会得到人民群众的真正拥护和支持的。对此,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态度坚决,旗帜鲜明。”

(四)注意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繁琐主义。在改革过程中,要注重设置和完善有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面的程序,这是完全必要的,但要防止和纠正形式主义、繁琐主义的倾向。如不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意识和应诉能力,简化必要的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片面追求“一步到庭”,影响了庭审的质量和审判效率;又如,不论案件的难易,一律都开预备庭,延长了庭审时间;再如,有些裁判文书重点不突出,论理不充分等等。对这些问题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及时纠正,使我们的改革切实建立在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基础上。

(五)注意处理好总结我国的审判实践经验与借鉴外国审判工作成熟经验的关系。深化行政审判制度的改革,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认真总结我国的行政审判实践经验,这是改革的前提和基础。与此同时,又要注意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尤其是与WTO规则有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经验和做法。当然,这种学习和借鉴并不是简单地照抄、照搬,而是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研究,加以必要的改造,为我所用。

(六)正确认识和处理依法办事与改革创新的关系。改革和完善行政审判制度,就是要全面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革除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些习惯做法,完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制度,使行政审判运作更加科学、合法、有效。我们所作的一切探索和试验,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不得随意突破法律的规定,另搞一套。但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具体工作方式和方法上,应当允许并提倡大胆的改进和创新。应当指出,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比较原则,没有民事诉讼法那样具体,这就给人民法院的改革和创新留有了相当大的空间。只要我们解放思想,完全可以大有作为。

    六对于审判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一)我国应建立有利于行政审判独立的外部环境。为了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应提高行政审判的级别,裁撤现有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扩大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由中级法院承担行政案件的一审工作。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案件的数量并不是很大,所以并不会给中级人民法院带来很大的负担。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美国的巡回法院制度,在中级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设立若干派出机构,审理原基层行政审判庭司法辖区的行政案件,这样作为一种过度,以减小改革的阻力。另外一方面就是关于法院的经费管理问题,法院的经费应当独立于地方财政支出,纳入中央财政的范围。但是为了改革不过多增加中央财政的负担,可以适当增加各地方上缴的税收,形成中央财政针对司法部门经费的专项资金,列入统一的中央财政预算,而后由中央逐级专项下达各级法院。这样做可以使法院很大程度上脱离地方政府的干预,更大程度上保证行政审判的独立和公正。

(二)应建设有利于行政审判独立的内部环境,法院的管理体制应适应现代司法进程的发展。

    1.在法官的人事任免上应当改变仅凭本级地方政府任命后由人大批准的方式,这种做法是对司法审判严肃性和专业性的亵渎。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考试的途径来决定法官的任免。现行的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可以作为进入法院的敲门砖,但由于行政审判自身存在的特殊性,要求其法官的素质是全面的,仅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是不足以主持行政审理工作的。以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为前提和基础,相关人员还必须参加一段时期的行政知识培训,培训之后要通过相应的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以进入法院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关于行政审判人员的具体人事任免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由国家司法部负责,这既可以作为司法考试的后续工作,又可以避免地方政府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在这个问题上也有学者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垂直领导,但这样仍不能从根本上清除干扰司法独立的因素,所以笔者将这一权力设置为由国家司法部统一行使。

2.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上级法院要充分尊重下级法院的自主审判权力,不得干涉下级法院的具体审理工作。下级法院也要充分利用自己的独立审判的权力,发挥自己的能动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法律的相关原则和精神进行审判,不要动辄就向上级法院请示商议。

3.我国应当建立法官的职业保障机制,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法官应当是终身任职,不得随意的调动或者惩处,法官的权威地位应当在社会中确立起来,这样也能使人们形象的体会到国家司法的权威,强化法的威慑作用。再者,法官的生活是应当具有绝对保障的。笔者认为高薪养廉是有其合理性的,法官的职业性质虽然特殊,但也是普通的人,同样会有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只有满足这些必要的需求,才能要求其中立、公正。当然,权力和义务永远是并存的,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力的同时必须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接受必要的监督,即建立法官负责制,这是必要的约束机制,保证案件的审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责任编辑: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