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架起公民直接与司法机关经常沟通的桥梁,是人民群众参与审判、提高审判透明度、加强审判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对于法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增强社会效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法院受理案件的不断增多,各类新型案件大量增加,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层出不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不仅与法官专业知识结构进行了互补,促进了司法公正,同时也实现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当然,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在逐步探索和完善中,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还有很多地方需要改进和加强。
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总体概况
(一)全市法院人民陪审员队伍概况
我市法院到2013年上半年为止共选任人民陪审员35人,年龄主要集中在28至50岁,高学历、中共党员比重大,在35名人民陪审员中,大学以上学历占62.8%左右;大专学历占37.2%左右;中共党员占71.4%左右;群众占28.6%左右。从以上数据统计不难看出,全市法院人民陪审员整体文化素质较高,政治面貌大多为党员,从职业分布情况来看,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占比例较大,城镇人民陪审员相比农村人民陪审员占大多数,从年龄结构来看,总体比较合理。
(二)近三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及案件类型
从2010年至2013年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共298件。陪审案件集中在民事,刑事,有陪审员参加的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
(三)参与陪审的效果
近三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没有上诉的情况,也无申诉、上访情况。
(四)人民陪审员培训、报酬情况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情况。法院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一是集中培训。选任的35名人民陪审员参加了省院组织的集中上岗培训,选用国家法官学院的统编教材,采取了法官教学模式进行培训。除上级法院组织的培训外,市法院根据审判实务,有计划地定期分刑事、民商事、行政进行业务培训,有了初步的效果。
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问题。在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过程中,我市法院继续积极主动地向党委、人大汇报重大问题和进展情况,不断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财政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在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院人民陪审员的经费有了基本的保障。其中每人每办理一件案件50元。
(五)当人事主动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案件数
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案件,均是法院根据《决定》之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无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主要做法及经验及市人大对 人民陪审工作的支持
(一)专项管理
市法院专门制作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案件本,详细记录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情况,并由行政庭厅长专门负责人民陪审员各项管理工作,先由行政庭厅长负责提前联系陪审员参加庭审,确定好人员后,向人民陪审员送达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通知回证一份,告知其参加案件的类型及参加庭审的时间,并在开庭前提前到我院参加庭前阅卷工作。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完后,要求填写两表,即邀请人民陪审员审判工作监督表(庭审意见、合议意见、下一步陪审工作的意见等)、邀请人民陪审员案件审理总结表(填写对案件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监督的意见和建议,其他监督意见等)。经过以上的管理,人民陪审员负责人及办案法官,通过陪审员对整个庭审过程中的监督和积极听取陪审员的意见,及时避免了一些错误了出现,做到人民陪审员能有效到参与到庭审当中,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
(二)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重视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陪审员自身培训的需求,我院将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业务培训、庭审观摩、经验交流等活动,确保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我院制定了2011年度人民陪审员学习培训的工作方案:组织人民陪审员集中培训两次,来我市法院观摩一次、来州法院观摩一次,组织人民陪审员以大家讨论的方式学习新的司法解释等等活动,通过以上活动来切实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同时我院领导十分重视每次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专门成立了培训小组,同时,精心制订了《培训学习方案》,对课程作了具体安排。培训的内容涉及到职业道德与审判纪律、司法形象与司法礼仪、法官的职责和权利、法律基础知识、司法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事审判中的庭审、民事审判中的证据与事实、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民事审判中的评议、刑事审判的特点与工作要求等课程,负责授课的部门领导结合自身多年经验积累,针对绝大部分的人民陪审员都没有进行过专业法律培训的实际,选准切入点,精心备课,重点突出,使培训提纲挈领,虚实结合、深入浅出。
市人大对人民陪审工作的支持
德令哈市人大一直关心我院人民陪审工作具体落实问题,我院也积极与市人大沟通,反映案多人少的情况,希望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同时在选任时希望进一步提升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在双方的努力下,到今年2013年上半年,通过市人大的选任,又增补了6名人民陪审员,新增补的人民陪审员素质有了进一步的提高,这对我院的审判工作来说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
我院贯彻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工作电视电话精神情况
(一)人民陪审员是法院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此次的增补工作,是县院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贯彻落实高院《关于开展增选农村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积极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有效解决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突出矛盾的有力手段,也是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为民举措。
今年4月份起,我院开展了人民陪审员增补工作,经过公告、报名、考察、确定拟任人选、公示等程序后,顺利地将6名社会各界人士增补到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中,同时,免去了7人人民陪审员职务。
这次增补工作主要有以下特点:
1.立足点实。2009年以来,我院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从而有效地缓解了案多人少矛盾。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主要是现有人民陪审员专业面不够广泛,且地区分布不均,部分法庭辖区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偏少。同时,部分人民陪审员因职务变动等原因,已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还有的因日常工作繁忙,无精力参与审判工作。
2.发动面广。为能选到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工作责任心强的人民陪审员,我院积极向社会进行公告,充分发动全市群众积极参与到选任工作中来。同时,向全市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放《人民陪审员推荐表》。为方便有意者参与,我院还在人民陪审员工作室设立报名点。
3.增选人员素质好。我院提请区人大新任命的6名人民陪审员分别来自政府、社区、以及教育、环保、城建等各部门,平均年龄40岁,本科学历6人。整体素质较高,并对人民陪审员工作均有较深的认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认真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增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员增选工作的通知》精神,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认真制定工作方案。法院及时将增选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向市委、人大汇报,积极进行沟通协调。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2.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利用公告、新闻媒体、网络宣传等手段,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增选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
3.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年满二十三周岁;③品行良好,公道正派;④身体健康;⑤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认真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增选程序。
1.申请与推荐。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由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县人民法院推荐,也可由本人直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调查,确定人选。对于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确定人民陪审员初步人选。
3.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法院确定的初步人选,征求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报市中院审核。
4.人大任命。经市中院审核任职资格后,由法院院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
5.公告。经人大任命后,法院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并将名单抄送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备案。
6.培训上岗。由省高院委托市中院组织新增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法律基本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经培训合格后的人民陪审员10月份正式上岗。
(四)人民陪审员增补的困难和问题。
1.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绝大部分陪审员并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他们对案件的分析往往基于对日常生活经验和感性的认识,而生活经验有时与法律规定并不一致。
2.队伍结构不合理。该市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将范围限定过窄,绝大部分人民陪审员为地方党委、政府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工或者退休法官,其他阶层人员极为少见。
四、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的4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2、法律规定不统一,显得相当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把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来规定,都只是在审判组织中作了同样似乎是“可有可无”的规定。《决定》全文共20条1600余字,对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只是粗线条式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尚需立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二是可以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审级规定不一致。《决定》和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三是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不统一。《决定》和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都表述为“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则表述为“陪审员”。法律语言应当是高度严密和统一的,出现这样的问题有损法律语言表述的严肃性,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
3、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专项立法。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已实行了几十年,但至今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立法和相关操作程序十分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如陪审员产生的程序不规范,权利义务无保障,陪审员只陪不审,陪审经费无保障等,从而严重影响了陪审的质量和社会效果。基于上述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名存实亡,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
4、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具有哪些权利、义务和职责,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由于陪审员权利义务不明确,也导致了陪审员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
(二)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权过大。
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为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如何界定、人民陪审员参与这些案件审理的比例是多大等等,都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缺乏可操作性,这就导致了哪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完全由法官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自由权过大。实践中,请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往往是诉讼程序上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而又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相反,对于那些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复杂的案件,法院都会比较慎重,会因担心陪审员的审理水平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一般只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而不适用陪审。还有一些法院是由于案件数量多、审判压力大而吸收陪审员参加审判,目的在于缓解法官队伍人员不足的矛盾。正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这个缺陷,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
(三)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期间的待遇问题难以落实。
《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经费来源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得法院对陪审员的经费补偿标准掌握难度大,再加法院经费紧张,对人民陪审员补助较少。如果这一问题持续得不到解决,将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难以吸引高素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最终将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不够。
(四)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
1、选任机制不健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选举产生的,但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却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选任中对候选人缺乏广泛深入的考察及综合能力的测评,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出色地完成陪审任务,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埋下了隐患。
2、陪审员的来源受限。《决定》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基层法院,辖区内人员素质较低,大专以上学历的主要集中在政府部门,因此在选任陪审员时受到很大的限制。虽然,现代司法要求法官具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辞表达能力,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与职业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地位,但是,在选任过程中,一味强调参选人员的学历要求,一方面造成了所选陪审员代表性不够;另一方面出现了担任陪审员的人选不够,一些法院不得不硬派指标,将陪审员的范围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医生等少数群体。
3、陪审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较差。陪审员一般都有自己的职业,不可能像法官一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阅卷、调查,甚至开庭时才知道案由、当事人等一些基本情况,在庭审中往往只是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了审判活动。在案件审理中,由于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对法律问题没有较为完整的经验,对案件的判断多是来自一般生活经验,而个人的生活经验与法律精神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诉讼中自然产生对法官一种依从的心理,对案件很难形成独立的法律见解,从而降低了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积极性、主动性,“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较为普遍。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意义认识不足,认为陪审员仅是合议庭组成人数不足,但又须符合法律程序规定需他们充数而设立的,因而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意识不强,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的态度,一般在初次开庭如果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尚能到庭,但第二次、三次开庭和合议案件、宣判时不再到庭参加审理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法院临时变更合议庭成员,延长了案件审理周期。
4、对陪审员的管理缺乏系统规范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管理部门”。正是因为《办法》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的灵活性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管理工作的五花八门,缺乏系统性的操作规定,权责不明,制度混乱,存在着选而不用、用而不管以及选任不规范的问题。
5、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有待提高。法院审判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仅要掌握实体法,还要清楚程序法,特别是近年来为构建法治社会,不断出台了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部分具有法官资格的审判员都难以吃透,而平时主要从事其他本职工作的人民陪审员等“兼职法官”理解起来则更显生疏,甚至不曾知晓。加之人民陪审员的任命与任命法官比较而言条件相对放宽,多不具备高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且岗前的培训时间和培训深度不够,上岗后继续学习的情形由于诸多因素难以保证,往往造成在审判工作中陪审走过场,合议走形式,审后无观点的现状。
四、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情况的思考和建议
(一)我国陪审制度今后的改革方向,应首先在立法上对人民陪审制加以确认,对包括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法、途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首先确定在宪法中的地位,“我国1954年宪法中规定了陪审制,20世纪50年代也因而成为人民陪审制度的黄金时期。1982年宪法取消人民陪审制后,一直到1996年左右,陪审制的实施一蹶不振。”可见,人民陪审制的入宪至关重要,它表明国家对陪审制的根本态度。可以预计,人民陪审制的宪法地位将在健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过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次,对各部门法律尤其是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人民陪审员各方面的规定应予以统一。现行各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不尽一致。对这种混乱的现象必须予以改正,其法律语言应当规范和严密。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而没有“义务”二字,在行政诉讼法中则根本没有提及。对这种只讲权利不讲义务的奇怪现象,必须予以明确规范,作到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同时,一项重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规则体系加以指导和规范,确保这项制度的统一实施。因此,制定一部比较完备的《人民陪审员法》是非常必要的。
(二)完善制度确保人民陪审员素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了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人民陪审员只有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才能胜任这一角色赋予的职责。对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的要求,不能像选任法官那样设置严格的标准,特别是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否则,选任的陪审员很可能会失去广泛的群众代表性,弱化其表象司法民主的功能。就目前而言,作为代表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人民陪审员,除了具备身体健康等自然属性要求外,应该具备良好的精神品格,包括处事公道、赋有正义感、奉行社会公众普通的价值观念等。在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上,要按照公开透明、平等择优的方式,充分考虑社会各阶层、各行业代表的广泛性和群众基础,确保被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具备良好的素质,并且赢得人民群众广泛的信任,这是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基础。只有通过健全的选任机制,才能产生出令人满意的陪审员队伍,由这样的陪审人员参与司法活动,其结果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有助于实现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选任人民陪审员在程序上总的要求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及采用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采取单位、社区等组织推荐与自愿报名相结合的方式平等吸纳公众报名参选;对初审合格者在任命前利用大众媒体向全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内发现有悖于任职条件者不予任命。对合符条件者,通过举行任命仪式,颁发证书等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感、使命感和责任感,加强社会宣传效果。
(三)制订落实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考核制度,保证人民陪审员参审数量
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次数纳入目标管理,具体规定各个业务庭、具体审判员每年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的次数,保证每名人民陪审员每年都能参加2-3次陪审。同时根据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经历,职业特征,确定不同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如将在妇联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安排到涉及妇女权益的案件;把在银行任职的人民陪审员,安排到金融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前,人民陪审员应查阅案件材料。根据人民陪审员的特长做好庭审分工。当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法官不一致而可能影响正确裁判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
1、明确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适用简易程序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此之外,还应明确: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具有较大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事、商事、行政、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从而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对于个案是否适用陪审员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中如有人认为该案审理应适陪审员制度的,则应当适用陪审员制度审理。这样才更能体现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内涵,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2、确定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及选任方式。切实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是至关重要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第一款只规定了“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因没有具体做法,缺乏可操作性,而在一些地方,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处于停顿状态。这就要求我们相关部门领导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切不可将其视为“例行公事”,胡乱找几个人“滥竽充数”,要不折不扣地做好人民陪审员选举工作。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的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的方式。借鉴我国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设有常务机构对陪审事务进行管理的做法,可在各高级法院设置管理机构,在各法院专职人员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专门的管理。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应当登报通告,晓谕社会。对人民陪审员也可以采取回避制度,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招待。而对于需要较高专业技术知识予以认定的案件,则可经法院审判委会同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临时聘请专家型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与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第一、以随机方式抽选陪审员。根据案件的需要,由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于开庭日前到少前五日。从人民陪审员后备库中随机抽选该案的陪审员,并立即通知该陪审员,当事人如认为陪审员身分有碍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并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参照审判员回避条件予以决定,回避申请成立的,可再次从陪审员后备库中随机抽取,直至不影响公正审理为止。第二、建立特邀陪审员机制。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法律调整的领域也得到了拓宽,面对高科技领域内的新型案件,如计算机犯罪、网络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的法官不一定掌握各种专业性知识,而固有的陪审员后备库也不一定能够满足新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优势,采用审判员与特邀的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学者组成议庭进行审理,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3、细化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庭前应认真阅读案卷材料,与审判员共同研究案情;确定审理重点,要点,制定庭审提纲。做到“胸有成竹”,有的放矢。在庭审中要认真听取案情,记录要点,作出判断。人民陪审员对在审理过程中遗漏调查的问题或自己认为需要调查的问题应主动核实,杜绝“陪而不审”。特别是专家型陪审员对涉及到专业知识,更应发挥“行家里手”的作用,利用自身优势,运用审判职权,解决疑难问题,为攻克案件中的“瓶颈”发挥应有作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员必须对证据效力、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问题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不得简单地表示赞同或反对,不得附和审判人员的意见,成为“局外人”,杜绝“合而不议”。建立制约机制。要求包括人民陪审员在内的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对认定事实等事项负责,并制定奖惩措施,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全体成员应根据“错案追究制”的规定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于表现良好、能够正确行使陪审权利,在一定期限内未办理错案以及协助其他审判人员解决专业技术等特殊问题,使案件得到顺利审结的人民陪审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物质奖励,并可建议人大常委会决定其连任。对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故意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或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违法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大常委会免去其人民陪审员资格,并可结合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各级法院还可以尝试进行优秀人民陪审员评比活动,经提高其参与审判活动的积极性。
(五)改善陪审员的待遇
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保障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物质保障和精神鼓励两方面着手。首先,引入精神鼓励制度,一是为给予人民陪审员更多社会荣誉感的满足,二是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物质保障的不足。比如优秀陪审员的选评、文明市民的竞选,个人信用的加分等等。其次,在物质保障上,经费问题一直是困扰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发挥作用的桎梏,经费问题一天不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多一天处于半崩溃状态。虽然新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作出了明确说明,但因为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规定本身成为权利宣言,实际上无法真正有效的保证人民陪审员的工资待遇和奖金发放。建议政府与法院联手,成立专门经费账户,专款专用,及时、快捷、高效地发放陪审补贴,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积极性。在办公条件上,法院应为力所能及地为人民陪审员创造优良的办公环境,比如安排固定办公室、制作统一制服和工作证件,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提供便利。
(六)实行陪审员业务培训和上岗制度
司法部门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组织他们学习法律法及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使人民陪审员意识到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承担着社会责任,其代表人民参加审判活动是光荣的、神圣的,在审理案件中能够自觉抵制不正之风,避免“糖衣炮”弹击中,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另外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使其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切实发挥作用。
(七)落实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随机抽取制度。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配置和如何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问题。《决定》第十四条做了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的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可见《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采取的是随机抽取制度。我院在落实人民陪审员参审时坚持上述原则,但是有一定的弊端。我们发现实践中一味地采用随机抽取的方法不符合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例如涉及保护妇女儿童的案件,就应指定由妇联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如涉及学校的案件,就应指定从事教育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我们知道人民法庭审理的这些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让这些了解这些当事人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会使案件的审理收到良好的效果。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宜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来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因此建议选择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特点和需要,去选择那些适合本案审理工作的人来担任。人民法院在《决定》的贯彻和落实中,不能一成不变,应该从法院自身实际出发,在遵循《决定》基本规定和基本原则不变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灵活的变通是很有必要的,总之只要是能够体现司法民主,有利于化解纠纷的措施都是可以运用于人民陪审员工作当中的。